企业内部的泄密行为/唐青林(2)
原告在2006年至2008年每年度实现的胶合板业务销售额分别为:45万美元、898327.76美元、1464564.04美元,2009年1-9月份实现的胶合板业务销售额仅为187880.24美元。2009年5月,原告多次催被告钱龙、赵娟交出其所掌握的原告客户电子邮箱密码等客户资料,但二被告至今未交出,故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本案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其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原告作为一个从事胶合板进出口业务的有限公司,根据其自身的业务范围、特点,通过广交会,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开发、建立起来的信息内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公司获得的国外客户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网址、业务联系人等客户名单资料;二是客户名单资料与公司业务经营内容紧密结合,以电子邮件为载体的客户经营信息。这些内容反映了原告与国外客户就货物的品名、规格、质量、数量、价格等的谈判过程以及谈判技巧、原告货物的销售价格、客户订单等外销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而且客户名单与公司的胶合板外销业务交易信息紧密关联。因此,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以上经营信息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花费人力和财力经过努力才积累形成的,对于同行业的一般人员来讲,不可能在公开场合完整地获得,原告也未曾在任何公开渠道将上述信息予以披露,故这些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原告自2006年成立以来,重视保护其客户经营信息,建立公司保密制度,指定业务人员专用计算机及电子邮箱并加设了密码,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钱胜国与被告赵娟的通话录音资料证实原告公司采取了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应当认定原告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和电子邮件这一信息载体的特性相适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利用上述客户经营信息,每年与多家国外客户成交胶合板销售业务,2006年至2008年的业务销售额逐年大幅度增长,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被告钱龙、赵娟将其掌握的原告客户经营信息非法披露给被告DL公司使用,在不到九个月的时间里为被告DL公司与七家国外客户成交销售业务31笔,实现了销售收入1302979美元,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因此,法院认定该客户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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