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的泄密行为/唐青林(3)
被告钱龙掌握着原告公司的货源、货物的销售价格、客户订单等外销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及其相关客户的信息。被告赵娟不仅掌握着原告通过广交会获得的独立的客户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网址、业务联系人、电子邮箱及密码等客户资料,还掌握着原告与国外客户就货物的品名、规格、质量、数量、价格等的谈判过程以及谈判技巧等经营信息。钱龙、赵娟离开原告公司后即到与原告经营相同胶合板出口业务的被告DL公司工作。被告钱龙、赵娟将掌握的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非法泄露给DL公司,并为DL公司与国外客户联系出口胶合板销售业务,使DL公司与原告公司客户名单中的七家国外客户成交31笔出口业务,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DL公司明知被告钱龙、赵娟在联系业务中使用了原告客户经营信息的事实,但其为了追求商业利益,放任钱龙、赵娟的披露、使用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披露、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获取了经济利益。因此,DL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侵权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法院调取的结汇水单可以看出,在不到九个月的时间里,被告DL公司实现的销售收入就高达1302979美元,按照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83计算折合人民币8899346.57元,而且31笔业务中有30笔业务是原告的六家老客户,爱沙尼亚客户是原告2009年春季第105届广交会新开发的客户,故应当认定DL公司31笔业务均系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在2006年至2008年连续三年销售收入连年翻番的良好势头下,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2009年前三季度的销售收入大幅度缩减,相反,DL公司的销售收入却在刚刚成立之后因非法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而高达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DL公司主张其利润率为零,这与其前三季度实现的高达人民币800余万元的销售收入相矛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公司的平均利润率为9%左右,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亦未申请进行审计评估,同时考虑到市场交易机会、金融风暴等因素的影响,结合原告为开发客户经济信息投入的费用和精力,综合考虑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原告胶合板销售额三年来的递增率及上升势头,同时根据被告DL公司实现的销售额、三被告侵权的恶意等因素,法院认为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了人民币30万元,酌定以人民币50万元为宜,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龙、赵娟、临沂DL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赵娟将原告的客户名单资料、电子邮箱及其密码等客户资料交还原告;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临沂GS进出口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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