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的泄密行为/唐青林(5)
1、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公司建立了公司保密制度,指定业务人员专用计算机及电子邮箱并加设了密码,故法院认定原告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
2、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其通过广交会,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开发、建立起来的信息内容,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花费人力和财力经过努力才积累形成的,对于同行业的一般人员来讲,不可能在公开场合完整地获得,原告也未曾在任何公开渠道将上述信息予以披露,故这些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该信息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同时原告对涉案信息也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综上,法院对涉案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3、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法院综合原告的9%左右的平均利润率,同时考虑到市场交易机会、金融风暴等因素的影响,结合原告为开发客户经济信息投入的费用和精力,综合考虑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原告胶合板销售额三年来的递增率及上升势头,同时根据被告DL公司实现的销售额、三被告侵权的恶意等因素,判定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了人民币30万元,酌定以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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