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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的可诉性/唐青林(2)
  DJ公司在(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审理中明确侵权赔偿请求期间截止于2008年2月1日,该判决认为,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共同侵犯了DJ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参考张某某、李红及智富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以及与DJ公司重合客户、重合商品所占的侵权获利比例等情况,综合酌定共同侵权的赔偿数额为70万元。
从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9月13日,智富公司发生托收外汇业务7笔,从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上述7笔外汇托收完成结汇,付款人为加纳菲利浦公司。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本案及(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中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侵犯商业秘密,即DJ公司主张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利用其经营信息(主要是客户信息)从事外贸出口业务。而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智富公司与加纳菲利浦公司从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完成的7笔外汇结汇业务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首先,利用他人客户信息从事商业交易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构成以侵权人是否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从事商业交易行为为限,而不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是否实现及实现的时间为限。其次,智富公司与加纳菲利浦公司从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完成的7笔外汇结汇业务,其申请结汇的时间在2007年,这些结汇业务所对应的外贸出口业务自然完成于2007年。最后,本案和(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所审理的侵权时间界限分明,(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侵权赔偿请求期间截止于2008年2月1日,而本案审理的争议内容是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在2008年2月1日以后是否继续侵犯DJ公司的商业秘密。另外,DJ公司如果认为上述7笔外汇结汇业务所涉及的外贸出口业务未被(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涵盖,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DJ公司起诉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在2008年2月1日以后继续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DJ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DJ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合理分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事实的举证责任。DJ公司已经就商业秘密构成、本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范围完成举证,即本案侵权行为的范围就是(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家客户的出口。本案主要需要查明侵权行为的数量,就侵权行为数量的举证责任分配,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列举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本案没有适用意义。DJ公司客观上无法得知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出口的每笔业务数量以及对方名称,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十分容易证明自己出口的范围不属于侵权的6家,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赋予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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