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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的可诉性/唐青林(3)
  二、本案应当采纳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智富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期间的出口退税以及(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期间智富公司的侵权利润是442236.85元。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有关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此未予特殊规范,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特殊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DJ公司主张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关于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应当负担证明其出口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
  1、在本案中,DJ公司主张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除(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之外的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但是,DJ公司用来证明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智富公司的7笔出口业务均发生于2007年。而(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审理的是2008年2月1日之前的被控侵权期间,且(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并未采用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的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而是参考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以及侵权获利比例等情况,综合酌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因此,DJ公司主张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智富公司的7笔出口业务已经(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审理完毕。
  2、DJ公司未提供证明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在2008年2月1日之后继续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本案没有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侵犯DJ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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