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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的可诉性/唐青林(4)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DJ公司起诉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在2008年2月1日之后继续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三、关于DJ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DJ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DJ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上诉人DJ公司由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三被告的行为是在“(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之后发生的新的侵权行为,故法院对DJ公司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何为“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该行为到底应当是新行为还是原侵权行为的延续?权利人能否就该行为提出权利保护主张?
所谓“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即指在权利人就相关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在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主张,法院对该侵权行为已经依法审理,并做出“停止侵权”或者“赔偿损失”等处理决定后,侵权人没有执行法院的有效判决,并且继续实施相关的侵权行为的情形。
关于“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可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将侵权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仍然实施的侵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定义为新的违法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而且,对于此类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那么,对于“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权利人可否向法院再次提出权利保护的诉求?法院是否会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对权利人的主张不予受理呢?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指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法院对其已经径行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的,当事人不得就此再提起二次诉讼,法院也不得就已经有生效判决的该法律关系做出二次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必然选择。在判定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主要应该看在此提出的法律关系是否构成“一事”的标准,“一事”即同一个诉,即诉讼主体(即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包括诉讼地位都完全相同)、诉讼标的(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事项(即当事人之间争讼的是同一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即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均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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