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的可诉性/唐青林(5)
因此,对于“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虽然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争议事项均与已经解决的侵权行为保持一致,但是在诉讼请求上,权利人要求处理的已不再是已经判决了的侵权行为,而是判决生效后,仍然继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正如《规定》第八条将“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行为,视为新的违法行为”所示,只要权利人能否够证明其再次提出要求审理的侵权行为,是实际存在的,并且是与已经处理的行为所不同的侵权行为,则权利人就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本案中,由于(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能够对2008年2月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判决,而DJ公司始终无法证明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智富公司的7笔出口业务是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故对于该7比出口业务,法院认定已经在(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做出了处理和赔偿。因此,法院对DJ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智富公司的7笔出口业务进行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对于非但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且还继续侵权的侵权行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对其再次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但是在起诉时,权利人应当将再次起诉的侵权事实与已经经过法院审结的侵权行为进行区分,在诉讼当事人、要求处理的案件事实以及起诉的时间点上都应当进行准确厘清,否则,很有可能会被被控侵权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法院对其诉求不予受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判决生效后继续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可见,对于判决生效后继续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是原侵权行为,也是不原侵权行为的补充,而是与原侵权行为不同的“新的违法行为”。对于继续存在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仍然有权提出保护主张。
法条链接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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