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唐青林(2)
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保密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李某某与RM灯箱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是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虽然李某某与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但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属RM灯箱公司的关联公司,李某某在与RM灯箱公司中的保密协议中已承诺保密的范围不限于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还包括了RM灯箱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该承诺对李某某有约束力,李某某对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有保密义务。
关于李某某名片本中的有关公司业务人员名片及有关业务经营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李某某名片夹所存的各类信息,是业务人员作身份介绍之用发给李某某的,所反映的信息是向社会公开的,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从业务往来单位挑选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交易相对稳定的客户名单。原审法院将名片当作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妥。《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是李某某与杨洪明拟签协议的附件,形成于李某某在RM传媒公司任职期间,体现的是广告互动媒体设备器材的构成及价格;《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从内容上虽然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间,没有买方签字,但它体现了该种灯箱的材料构成、价格及对国外客户签订合同的固定格式;《加工定作合同》虽然未有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等约定内容,但它是被上诉人公司自己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的,目的是便于与客户实现便捷快速的交易。即使如两上诉人上诉所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是李某某制作,而这些文件也是形成于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处的任职期间内,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经营和技术信息,李某某对此亦有保密义务,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MSN洽谈记录,是对网上洽谈生意的记录,涉及到交易的标的、客户名称及交易价格。RM灯箱公司在一审已承认属其公司,两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属于被上诉人方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两上诉人“谈话记录并非来自被上诉人,不是RM灯箱公司与其客户谈话的内容”的辩解,不予采信。《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是RM灯箱公司的投标书,包含有标识物品制作项目各组成部件的数量、价格、产地、制作成本及技术方案,兼具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完成于2004年1月9日,但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投标书内容已经公开,故该文件亦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与它是否已用于投标、投标项目是否结束没有必然联系,因而两上诉人称《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法院认为,对上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谈记录、《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均未为社会所公知,相同行业可直接应用并可带来经济利益,而且RM灯箱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保密措施,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因此属于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两上诉人上诉称上述资料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