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唐青林(3)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及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三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在李某某与RM灯箱公司的保密协议中,李某某承诺其负保密义务的范围包括RM灯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即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有效保护公司的利益,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共同原告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李某某辞职后投资成立了维纳斯公司,自任法人代表,使得维纳斯公司清楚了解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可视为李某某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披露给维纳斯公司,而且李某某将作为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谈记录、《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带至维纳斯公司,构成了对RM灯箱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难以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业务规模及被侵权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李某某成立维纳斯公司时间较短,被上诉人方未提供两上诉人利用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法院酌定李某某、维纳斯公司赔偿RM灯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审判决两上诉人赔偿数额8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法院判决: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为:李某某停止侵犯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维纳斯公司停止侵犯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载有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公司等四家客户信息的名片夹是三被上诉人公司多年来拖入了人力、物力、精力和财力建立的,能够促进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相对固定、快捷、便利的与客户进行交易,故将其认定为是三被上诉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而在二审中,法院则给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那么,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究竟能否构成企业的客户名单?
对于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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