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唐青林(4)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可见,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是企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长期积累的、能够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一项等特定信息,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必须要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具有保密性。因此,对于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由于其仅仅是企业之间的工作人员用来介绍身份的信息说明,在同行业的工作人员之间流动较大,通常比较轻易就能获得;记载的内容往往只是姓名、联系方式,所属单位等内容,通常并不会包含能够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等深度信息。因此,通常情况下很难被认定为企业的客户名单。
本案中,RM灯箱公司主张的李某某名片夹中所存有的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名片所涉企业的信息,是以上单位业务人员作身份介绍之用发给李某某的,所反映的信息是向社会公开的,不具有秘密性,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从业务往来单位挑选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交易相对稳定的客户名单。故法院对其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的特定信息,信息本身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等特征,对此,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人都应当一一加以举证。权利人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如:权利人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构成商业秘密,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名单。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RM灯箱公司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RM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公司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投标书等),系RM灯箱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精力、财力建立起来的,能够促使RM灯箱公司的经营项目相对固定、便捷地与其客户进行交易,从而为被上诉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这些信息只有RM灯箱公司及其内部的相关工作人员才知悉并有机会接触使用,对于广大公众并不知悉,而且RM灯箱公司制定了相关的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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