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可否继续使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唐青林(3)
2、李汝锋、方某某不存在侵犯DX公司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被控侵权物仅仅是电路图一张,没有被控侵权实物。DX公司自认该被控侵权的电路图中仅仅记载了100K阻值,没有记载元器件任何特定参数。而这些元器件的特定参数正是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可见,D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一致或者相似的事实。第二,李汝锋工作职责为销售和售后服务,而成品一旦对外销售,有关技术信息就丧失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且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尚存在已经被公开的其他事实。即,涉案有关技术信息已经不是商业秘密。方某某不是DX公司工作人员,无法接触到DX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技术信息。可见,李汝锋、方某某都没有接触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事实。综上,李汝锋、方某某不存在侵犯DX公司商业秘密行为。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是否合理问题。
由于李汝锋、方某某不存在侵犯DX公司商业秘密行为,D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包括财产保全费在内的有关诉讼费用均不应由李汝锋、方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汝锋、方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DX公司主张的其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李汝锋、方某某没有侵犯其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D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虽然法院以涉案技术早已在1991年就经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文献中公开,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而否定了被上诉人DX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保密主张,但是如本例所示,员工因为掌握着企业的商业秘密,离职后又加以使用,因此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已是非常常见。一项技术信息,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自然应当为企业所享有。但不可否认的是,员工作为技术的直接操作者,一旦掌握企业的相关技术信息,必定是作为自身的一项技能所知悉,很难说离开企业后就永远不再使用。那么。对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离职员工离职后能否继续使用呢?
根据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者使用时利用了原单位所拥有的,且其本人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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