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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可否继续使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唐青林(4)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后续开发问题2.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3.离职职工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基础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员工离开原单位后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原单位技术秘密的权利。反而规定,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是离职员工在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基础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因此,员工离职后,对其所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且支付一定使用费的基础上,是可以进行适度使用的,但应当将使用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即绝不能将相关技术信息运用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中,否则,则很可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绝对禁止离职员工对原企业技术秘密的绝对使用,因此,在掌握有企业重要技术信息的重要员工离职时,企业尤其应当做好相关人员的离职保密工作。未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的,应当与员工补签《离职承诺书》,明确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并对具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的约定,并适当履行自己的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允许离职员工使用的技术信息的,应当对允许其使用的信息的范畴予以明确,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本案中,DX公司涉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已经其1991年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专利文献公开,且DX公司自己生产的商品上记载了元器件的详细特定参数,打开商品即可看见。因此,法院认为,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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