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唐青林
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王某某与南京TJ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以下保护: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进行保密约定,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责任赔偿;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可以进行竞业限制约定;规定企业在雇佣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南京TJ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J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室内装璜设计、施工及其相关设备、材料销售;水处理及中央空调设备维保工程等。
  2007年6月22日、6月27日、6月30日、8月21日,TJ公司与案外人罗莱公司分别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央空调制冷主机养护工程合同》、《制冷主机单机清洗工程合同》、《中央空调翅片设备清洗工程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TJ公司从事罗莱公司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制冷主机养护工程、制冷主机冷凝器水侧热交换器清洗、中央空调翅片设备清洗等服务事项。
  王某某(乙方)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7年12月18日与TJ公司(甲方)签订《劳动服务期聘用合同》约定:不论在何时何地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赢利性的工作。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在除甲方以外的单位兼职。2008年4月1日TJ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2008年7月1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并约定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个人可获得利益性的工作。
  2006年10月19日,TJ公司(甲方)与陈洁霞(乙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业务主管,乙方不论何时何地在任何环境下必须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又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经营综合部副经理,乙方不论何时何地在任何环境下必须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07年2月9日,陈洁霞等5人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作为TJ公司的销售主管,不管任何原因离开公司,不得泄露TJ公司中央空调水处理与维保技术和商业秘密,如违反承诺,自愿赔偿TJ公司违约金2万元。2008年4月28日,陈洁霞向TJ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承诺在辞职后的两年内不再从事水处理及主机维保的经营活动,并注明正式离职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
  根据TJ公司提供的2002年1月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论什么原因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商业机密、商业技术及商业信息从事相类似的工作。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