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唐青林(2)
原审被告南京约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维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空调销售及售后服务、水处理系统的安装、施工等。
一审法院根据TJ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令其提供约维公司于2008年4月左右与好又多连锁店签订的《中央空调制冷主机维保合同》及相关投标书、报价方案。
TJ公司主张罗莱公司、好又多连锁店两家客户及其需要空调水处理或维保等相关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罗莱公司及其相关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TJ公司对该项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项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TJ公司有权对该项商业秘密主张权利。王某某、陈洁霞原系TJ公司职员,陈洁霞作为罗莱公司的主要联系人,接触并知悉罗莱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而陈洁霞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两被告均接触了TJ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王某某在尚未从TJ公司处离职时即成立约维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约维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与罗莱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应当认定王某某、陈洁霞违反保密约定,向约维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约维公司明知王某某、陈洁霞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TJ公司商业秘密,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的行为均构成侵犯TJ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法院依法判决:约维公司、王某某、陈洁霞立即停止侵犯TJ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某某、陈洁霞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直至上述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三被告赔偿TJ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一、TJ公司主张的罗莱公司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王某某认为TJ公司主张的罗莱公司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是:1、TJ公司的客户信息均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2、TJ公司未明确员工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法院认为:首先,TJ公司的客户信息中关于罗莱公司所使用的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维护状况等特有信息,通常只有通过对该空调的维护才能知悉,公众通过普通渠道难以获得。王某某主张该信息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某关于TJ公司的客户信息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次,在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服务聘用合同》和《关于提前终止王某某劳动服务聘用合同的协议》中,TJ公司均明确了王某某不得泄漏TJ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TJ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盈利工作。TJ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员工不得泄漏、不得利用TJ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经营空调维护业务的公司来说,掌握客户空调的特有信息至关重要,因此,该信息属于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作为空调维护行业的从业人员,王某某对此应当明知。王某某以TJ公司未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为由,主张罗莱公司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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