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法律效力/唐青林(2)
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香港WL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向WL公司和安力公司订购E-Z UP产品,WL公司和安力公司根据香港WL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的订单生产E-Z UP产品并交付给香港WL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收货人。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发现WL公司和安力公司仍在生产E-Z UP产品后,认为WL公司和安力公司利用从QX开发公司、QX企业处获得的商业秘密,直接或间接与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美国客户发生往来,生产、销售出口E-ZUP产品,侵犯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商业秘密,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与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安力公司与WL公司。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QX开发公司、QX企业主张客户名单及相关产品属于其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是在其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才开发形成附值于客户身上不为公众所知悉客户信息资料,而根据QX开发公司提供E-Z UP公司的“授权书”可知,E-Z UP公司并无授权QX开发公司独家代理出口E-Z UP产品,即E-Z UP 公司并不是QX开发公司长期稳定且独有的客户,而且,在E-Z UP公司单方中止向QX开发公司发出订货单后,E- Z UP公司即不是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客户。并且,从现有证据看,QX开发公司、QX企业在作为向E- Z UP公司供货的客户期间,只与QX开发公司、QX企业发生过采购E- Z UP产品关系,并没有向第三方采购过E- Z UP产品,即QX开发公司、WL公司、E- Z UP公司之间是一个单一的出口供货关系。因此,QX开发公司、QX企业QX开发公司主张E-Z UP公司为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WL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犯QX开发公司、QX企业商业秘密。
上诉人QX开发公司、QX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客户E-ZUP公司有业务往来,违反了《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事实避而不谈,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对上诉人不公平的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上诉人违反该协议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部分条款无效,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该认定并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QX企业不是《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相对人,属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索赔金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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