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法律效力/唐青林(4)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上诉人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本打算通过与WL公司和安力公司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来主张对合作企业WL公司和安力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保护。但法院却以《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未对涉案信息的权属和范围予以明确,涉案信息不构成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为由,对二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不予支持。那么,在企业的对外交往过程中,《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合作方行为的法律效力?
根据《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保护内容和范围;(二)保护期限;(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违约责任;(五)其他”。
可见,《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员工或者合作方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签署《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对内管理和对外交往中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最常见的有效方法,它可以说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在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义务人的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其他有必要说明的事项;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则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密与非竞争协议》不仅是其约束相对人履行保密义务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发生商业秘密纠纷后,权利人用来证明自己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重要证据。
一项合法有效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范围较为宽泛,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可以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因此,每个企业都应当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在《保密与非竞争协议》中明确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涉密点”,而不能笼统的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
(2)商业秘密的权属。在企业的对外交往过程中,由于合作或者委托等方式的存在,发生企业信息的权属争议。如在本案中,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和WL公司和安力公司共同合作向E-Z UP公司制作并供货,但在双方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中,却始终没有对涉案产品的权属予以充分明确,从而导致法院对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拥有涉案产品的商业秘密权利不予认可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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