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公开商业秘密的方式/唐青林
权利人公开商业秘密的方式 ——周某某与西安AR建材科技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在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权利人也可能会在有意或无意间,因自身的某些行为导致商业秘密的公开。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11日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板厂(以下简称挂板厂)与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挂板厂委托周某某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粘胶剂,有关试验费用由挂板厂承担,挂板厂以后自行生产胶膜时,周某某的配方可以按技术股方式参加投资和年终分红。协议签订后,周某某依约进行了研制测试工作,并交付了研发成果。挂板厂未自行生产,而是由厂长杨秋生私自做主让西安AR建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R公司)无偿使用,并且双方间签订了1844400元的胶膜采购合同。2006年12月周某某以挂板厂未向其支付技术研发收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飞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研发收益15万元。中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判令西飞支付周某某技术开发收益7万元。宣判后,西飞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2月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涉案胶膜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周某某也未提交AR公司生产的胶膜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直接证据。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R公司是否侵犯了周某某的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具有秘密性,可获益性,实用性和主观意愿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周某某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其也无证据证明AR公司实施的胶膜技术与其研发的胶膜技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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