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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公开商业秘密的方式/唐青林(2)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某某主张AR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妥。上诉人与挂板厂均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所使用的技术与上诉人开发的技术相同,对此,上诉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技术并未得到西飞公司的许可。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请求撤销原判,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万元。
  AR公司辨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技术是商业秘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再赘述。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十三份新证据以期证明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1、2003年3月11日的《合作协议》;2、非金属材料原始记录;3、热分解曲线及环氧树脂固化曲线;4、上诉人开发的环氧树脂胶膜生产用的涂胶机工艺流程图;5、2004年1月上诉人向挂板厂提供的环氧树脂配方及生产设备清单;6、挂板厂与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7、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8、SY-24B胶膜的标准Q/6S1428-1999;9、胶膜成本计算;10、实验记录本节选;11、工作本;12、西飞知识产权管理条例;13、本案一审判决。AR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AR公司侵犯了其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故原审认为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确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的规定,周某某一审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二审中,其以工作笔记本中的试验纪录、笔记本的保管情况及西飞知识产权管理条例等为证,以期证明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经审查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进行了充分列举,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周某某主张AR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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