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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公开商业秘密的方式/唐青林(4)
(4)保密措施明显不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判定商业秘密存在的重要标准,也是防止他人对商业秘密进行侵犯的重要手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权利人需要对主张保护的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手段,该手段仅需要在他人知晓有保护该信息泄露的义务的合理的限度内,不需要确保万无一是。因此,当权利人所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使得第三人并不知晓该商业秘密的性质和保护义务的,第三人的行为便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要想对涉案胶膜技术信息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最起码其应当在与挂板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涉案技术的权属进行明确的约定,并与合作方挂板厂签订足以让对方引起保密注意义务的《保密协议》,并对挂板厂所享有的关于涉案胶膜技术信息的使用权限进行清晰界定,只有这样,周某某才能在发生纠纷时,及时有效地主张其对涉案胶膜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可以采取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同时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使得他人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等措施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二)对于涉密信息在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房、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当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明确、具体地规定信息的范围,措施应该是适当的、合理的,上诉人周某某工作笔记本中的试验纪录、笔记本的保管情况及西飞知识产权管理条例等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对涉案信息的合理保护,故法院对上诉人对涉案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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