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权利人公开商业秘密的方式/唐青林(5)
2、合作开发技术秘密信息权属的界定?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在企业委托他人或其他企业或者研机构开发技术成果,或者由上述主体合作开发技术成果时,企业可以与上述主体就技术成果的最终归属做出约定,将技术成果归属于某一方享有;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技术成果的权属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明确约定该技术成果由各方当事人共有的,则各方当事人对于该技术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即各方当事人对该技术成果形成共有关系。
因此,本案中,周某某的维权主张不能成立,不仅在于其未对涉案胶膜技术信息采取合理有效地保护措施,原因之一也在于周某某并非涉案技术信息的唯一所有权人。挂板厂与周某某通过合作的方式研发涉案胶膜技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并未对涉案胶膜技术的权属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案胶膜技术应该为挂板厂与周某某共同享有。

法条链接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 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于涉密信息在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房、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合同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