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唐青林(2)
经鉴定,高科公司MG6000系列产品中MG6008设备软件是该公司技术人员专门开发的专用程序,具有新颖性,属于设计者的刻意选择和创造性的技术(方法)运用;并且是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CyberVoice1000系列产品中CyberVoice1008设备程序存在MG6008设备程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CyberVoice设备的程序在编码层上复制了MG6000设备的程序。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朗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高科公司许可同时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擅自利用他们在高科公司任职期间接触掌握的属于高科公司商业秘密的MG6000系列媒体接入网关产品的技术信息,在中联公司生产出同类功能的CyberVoice1000系列产品对外销售,销售总金额达810090元,而且CyberVoice1000系列产品中的CyberVoice设备程序复制了高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G6000设备程序,因此两被告人已同时对高科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实施了复制发行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的侵犯著作权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本案中CyberVoice1000系列产品对外销售的总金额810090元即属于两被告人侵犯高科公司著作权的非法经营数额,该数额已远超25万元,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按照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才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中CyberVoice1000系列产品对外销售的总金额810090元不能等同于两被告人的获利或高科公司的损失,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高科公司造成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上,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朗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成立。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冻结的被告人李某某40551225114419105个人帐户内58531.92元,充抵罚金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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