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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唐青林(3)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黄朗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黄朗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缴获的CyberVoice1004 IAD产品1台、CyberVoice1008 IAD产品1台、CyberVoice1016 IAD产品1台、CyberVoice1000系列写片器2块、IBM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文件夹4册、32MB和64MB的U盘各1个、电脑光碟17张、方正牌台式电脑主机2台、COMPAQ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服务器1台、IBM移动硬盘1个,予以没收。
  
专家点评
本案中,本案中CyberVoice1000系列产品对外销售的总金额虽然达810090元,但法院认为810090元并不能够完全等同于两被告人的获利或高科公司的损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给高科公司造成的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故法院对公司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某某、黄朗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予支持。那么,何所谓“权利人的重大损失”?该如何进行具体判断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的不法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典型的结果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仅需要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还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给权利人带来了重大损失,才构成本罪。“造成重大损失”是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至于“重大损失”的判定,根据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应当以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商业秘密被披露、使用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金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损失”,应当判处侵权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金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构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对侵权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对于单位犯罪的,其起刑标准应当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三倍进行定罪量刑,即单位犯罪的,造成权利人15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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