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认定损失大小应当考虑的因素/唐青林
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认定损失大小应当考虑的因素 ——DJ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要旨
判断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该根据犯罪的整个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确定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时,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该商业秘密的价值因素;(2)权利人和侵权人的生产能力;(3)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4)开发、研制该商业秘密的成本。
基本案情
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所系长期研究设计船坞、起重机械等设备的专业研究所,经国家投资及多年的研究,该所设计的技术图纸中各要素组合构成的完整设计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为此九院制定了院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并在九院局域网上予以公布,该规章制度对九院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等作出了规定。2006年年底,九院设备所为防止技术信息的泄露,对电脑机箱采取了上锁的措施。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原系九院设备所的所长、副所长;被告人徐灏原系九院设备所设计室主任;被告人何先凡、潘海鹰原系九院设备所技术人员,上述五名被告人均有机会接触有关起重机械、船坞、下水等设备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且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对九院设备所的保密工作承担管理职能。
2007年年初,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在担任九院设备所所长、副所长期间,因不满上级的工作安排,欲辞职自行成立公司开展业务。春节后,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经与九院设备所退休返聘职工黄元龙及被告人何先凡、徐灏等人商定,分别从九院辞职,成立公司,主要开展与九院设备所相同的业务。被告人潘海鹰及被告人何先凡、徐灏在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的默许下,违反九院规定,利用工作便利,采用拷贝自己或其他设计人员设计的技术图纸的方法,窃得九院的技术信息。
2007年3月,被告人盛文蔚率先从九院辞职,成立了由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徐灏及黄元龙、张军为股东的上海DJ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由黄元龙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人邬志雄、何先凡、徐灏、潘海鹰等人陆续从九院辞职至DJ公司工作。DJ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邬志雄担任董事长;被告人盛文蔚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财务、人事等工作;被告人何先凡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起重设备工程的设计;被告人徐灏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坞门、下水工程的设计;被告人潘海鹰主要负责电脑配置及起重设备工程的设计等。在黄元龙、张军退出DJ公司后,被告人何先凡成为DJ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D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邬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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