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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认定损失大小应当考虑的因素/唐青林(2)
  2007年3月至10月,DJ公司主要与九院原客户开展业务,并使用九院设计的技术图纸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在对九院的技术图纸简单修改后交付客户单位使用。DJ公司先后为大连辽南船厂、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起重机械厂、江苏蓝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大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完成设计委托合同,共获取人民币428.60万元,经鉴定机构评估,造成九院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82.19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DJ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用拷贝技术图纸的方法,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分别是被告单位上海DJ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对被告单位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何先凡、徐灏、潘海鹰具体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对被告单位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法亦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DJ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各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各名被告人又各司其职,承担不同的责任,不划分主从犯,应根据各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分别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被告人邬志雄、盛文蔚、徐灏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上海DJ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可视作为自首论;被告人何先凡、潘海鹰到案后的情节,亦可视作为自首论,对被告单位上海DJ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各名被告人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单位上海DJ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客户需求对图纸有所改动,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以及上海DJ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计提的劳务费中不能排除部分用于年终奖金发放等,可对被告单位及各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海DJ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邬志雄、盛文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何先凡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徐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潘海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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