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认定损失大小应当考虑的因素/唐青林(4)
可见,有关商业秘密损失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价值及其被害人权利人和侵权人的损失和获利情况等多项因素,这对于一个普通人或者对于一般的司法工作人员来说,要获得准确地评估是非常有难度的。因此,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通常需要借助有关技术或者经营领域内的专家来进行综合判断。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尽管法院在认定侵权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时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但通常也会按照以下顺序进行认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类型以及合理费用等六项因素,这些都是基于权利人自身所提供的证据基础之上确定的。因此,对于权利人而言,应当尽可能提供其遭受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及其他花费的相关证据,才能在赔偿数额上尽可能地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二)对于涉密信息在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要逐步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使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制度化。国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如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事项产生、认定管理办法;...职工保守商业秘密管理办法...”
本案中,九院制定了院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并在九院局域网上予以公布,该规章制度对九院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等作出了规定。2006年年底,九院设备所为防止技术信息的泄露,对电脑机箱采取了上锁的措施。
2、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可见,单位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即行为人以单位本身的名义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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