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唐青林(5)
2、重大损失及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本案中,博安公司以低于新太公司正常报价50%的价格抢占原本属于新太公司的市场,该行为导致博安公司承接本案四家客户的工程项目,造成新太公司系统安装、维护工程结算利润损失441.6万元。远远超过上述250万元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故法院认定为四被告的行为按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进行处罚。
3、未支付保密费的保密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因此,保密义务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从劳动者知道企业秘密之时起即产生。
故法院对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没有和新太公司签过保密协议,新太公司没有支付其保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4、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
本案中,对于IP Switch系统软件,涉案新太公司对源代码服务器采取保密措施,员工要经过有关审批程序后,才有权限访问该服务器;与四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保密协议。因此,法院认定,新太公司对涉案源代码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法条链接
1、《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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