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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唐青林(2)
  2006年9月8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受江都市公安局的委托,经鉴定认为:(1)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麦设备图纸中所记载的零部件的材质、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状况等具体技术参数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2)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麦设备图纸中所记载的整机的具体技术要求、具体技术特征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
  2007年5月15日,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江都市公安局的委托,经鉴定认为: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公允市场价值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04年6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即显业公司商业秘密的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
  
法院审理
  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被告黄宣耀、唐某某、徐惠锋作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黄宣耀、唐某某、徐惠锋为了单位(即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而非法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归单位所有,尽管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但就其性质而言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其中独家许可转让费包含了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直接损失45万元。经评估,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公允市场价值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04年6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因而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273万元。案发后,被告唐某某能向公安机关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黄宣耀的犯罪情节轻微,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江都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惠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唐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万元;被告黄宣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徐惠锋、黄宣耀不服,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黄宣耀、唐某某、徐惠锋作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发后,唐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黄宣耀犯罪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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