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唐青林(3)
对于上诉人徐惠锋、上诉人黄宣耀的辩护人提出“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海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和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5]49号、[2006]5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均证实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麦芽生产成套设备的大部分技术内容没有被文献公开,属于非公知技术。即显业公司设备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此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其内容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惠锋、唐某某、黄宣耀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惠锋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的意见,经查:证人邵清的证言证实2004年6、7月间徐惠峰曾以晚上加班为由,借用过其存有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徐惠锋也供述其去成都带走了显业公司部分图纸,且唐某某、黄宣耀也均承认将徐惠锋拷有上述图纸的移动硬盘予以报销,足以证实徐惠锋采用不正当的手段窃取显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故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某某、黄宣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唐某某、黄宣耀明知或应知徐惠锋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设备图纸而参照使用”的意见,经查,在上诉人徐惠锋、唐某某的供述中以及证人唐永华的证词中,互证了上诉人黄宣耀、唐某某明知或应知徐惠锋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显业公司的设备图纸而参照使用的事实,且能证实上诉人黄宣耀明知是徐惠锋从显业公司窃取的图纸,而对其进行修改、使用,在设计、修改图纸的过程中,黄宣耀看到了图纸下方有“显业公司”的字样,并有为被告徐惠锋壮胆的言词,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唐某某、黄宣耀明知是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进行使用,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某某、徐惠锋,上诉人黄宣耀及其辩护人都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估价鉴定不能成立,鉴定是依据显业集团提供的原始资料进行的,且不能依鉴定认定的独家转让费273万元作为权利人所受的损失”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职权对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进行评估和鉴定,证实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超过了单位犯罪150万元的起刑标准。原审庭审中,鉴定人侯宇辉、黄树涛当庭宣读了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并陈述了鉴定过程和鉴定的依据。此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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