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唐青林(3)
辩护人宋攀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幸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地是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幸某实施了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原判认定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宣告幸某无罪。
辩护人张颖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涉嫌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应为立林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缺陷,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3、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证人贾朝清、程惠芳、魏长仲因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5、江钻公司涉案的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6、原判认定幸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幸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均予以确认。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法院认为:(1)幸某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其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2)幸某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明知江钻公司的保密制度,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其离开涉密岗位时不得将其所掌握的技术资料带走,且不得抄写或者复制其掌握的技术资料。(3)幸某明知其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行为违反江钻公司的保密规定。(4)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即与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离开江钻公司时,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走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因此,幸某违约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地在潜江市,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幸某及其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江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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