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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唐青林(5)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江钻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不具有“为公众所知悉性”; 三牙轮钻头是江钻公司的主要产品,江钻公司通过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江钻公司先后下发《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江钻保密管理规定》、《江钻钻头事业部保密工作纲要》、《关于确定公司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江钻公司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的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表明江钻公司对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其构成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2、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未出庭作证的,可出示其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证人不出庭,就应认定其证言无效的规定。故法院认定,幸某的辩护人张颖颢提出证人贾朝清、程惠芳、魏长仲因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的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1、《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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