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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法律责任/唐青林(2)
6、2006年3、4月份,被告人蔡云良、何红旭听东北大学教师徐民及哈尔滨工业大学教师沈军讲,他们准备购置一套甩带机及电弧炉联合设备用于教学,并与他们达成了生产意向。之后,二被告人便设计生产了一套甩带机及电弧炉联合设备,案发时尚未销售,该设备已被扣押。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苏某某、陈忠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红旭、蔡云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3.9万元的25%,即25.975万元;被告人陈忠政赔偿经济损失103.9万元的45%,即46.755万元;被告人何红旭赔偿经济损失103.9万元的15%,即15.585万元;被告人蔡云良赔偿经济损失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扣押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陈忠政、何红旭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没有提出异议,仅就赔偿和扣押物品、设备,冻结合同款返还及部分事实认定等事项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检察机关和被害单位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民事赔偿,在法律程序上欠妥;2、赔偿金103.9万元数额过大;3、扣押的设备不完全属于被害单位,其中有他们自己购买或自己设计制造的零部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部分,这部分可以从设备上分解拆开的,不应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原判赔偿损失额,又判返还设备,存在双重赔偿问题;4、博远公司是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判决预付款返还给客户等于强行中止博远公司与客户的合同。冻结的存款中有股东的入股资金和没有侵权项目的预付款,存在不应返还客户的问题。
  上诉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没有异议,对判决书中涉及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部分提出:1、根据鉴定结论,扣押设备中认定为侵权的共有35个秘密点,其他部分认定为是没有侵权的,一审法院不应将所扣押的整套设备全部返还给沈科仪公司,而是应该将设备中侵权的部分拆出,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没有侵权的合法部分返还博远公司;2、被告人被判决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冻结并处理博远公司的合法资金是欠妥的;3、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中有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人员,损失计算扩大化和计算依据不足,被告人因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还要承担全额赔偿欠妥;4、被告人家属与沈科仪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口头达成了赔偿20万元的协议并已交付,请求按照协议确定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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