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唐青林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 ——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要旨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基本案情
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主要从事园林绿化以及灯光照明设计及工程。被告人李某某受聘于奥尔公司并担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2002年四五月间奥尔公司委派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该公司业务员张杨代表公司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城市灯光改造项目,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奥尔公司汇报洽谈无结果。此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杨等人预谋将湖南省湘潭市的相关工程转走。
200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奥尔公司工作人员张士亮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鼎力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园林绿化及灯光照明设计。同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天诚鼎力公司"与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次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1万余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上述单位提供了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的照明灯具并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200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辞去了在奥尔公司担任的职务。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发归案。

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奥尔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的义务,但其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天诚鼎立公司",将奥尔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由"天诚鼎立公司"使用并获利,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并未侵犯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湖南省湘潭市上述二单位对照明灯具的需求信息是奥尔公司通过工作获取的,该信息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且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有保密的要求,故上述客户信息系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应属商业秘密的范畴,具有商业秘密的特征。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