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唐青林(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同时也不是奥尔公司所有的信息,而只是市场信息,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对象;其与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但与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备的"新颖性"和"保密性"两项法律特征,李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特征,应宣告李某某无罪。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是与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与奥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书证证明,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与奥尔公司均隶属于奥尔企业,上述两个单位均在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李某某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奥尔公司支付,且李某某申请辞职也是向奥尔公司提出并获得批准,事实证明李某某辞职前与奥尔公司存在着聘用关系,故李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所提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同时也不是奥尔公司所有的信息,而只是市场信息,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对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客户登记表证明,奥尔公司对湖南省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建设南路亮化工程的信息并不知悉,因此,李某某不可能给奥尔公司造成59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及后果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本案奥尔公司关于湘潭市的客户登记表中所列内容均为向公众所公布的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员姓名及电话,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李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特征,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奥尔公司通过专利产品的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获取了湖南省湘潭市欲对该市道路及广场进行改造,需购置照明灯具的信息,该信息具有公开性。但湘潭市相关领导查阅了奥尔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进而又对奥尔公司实地考察,确定使用奥尔公司的灯具产品,并指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开发科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两部门的负责人与奥尔公司联系洽谈,奥尔公司亦委派业务经理李某某和业务员张杨接待,就上述两单位亮化工程项目多次商谈后,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享有,系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能够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有保密规定,因此,该经营信息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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