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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唐青林(3)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在奥尔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并代表该公司具体负责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单位洽谈照明灯具供销业务的职务行为,违反奥尔公司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属于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个人公司使用并获利,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奥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的管理秩序,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未给奥尔公司造成59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的标准。那么,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立案标准又是什么呢?
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是否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立案追诉,主要是看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遭受损失或不法侵犯人是否因其不法行为获利,且该损失或者获利是否达到一定的额度;或者行为人是否因其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严重影响。具体来说,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侵权获利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侵权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是以“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即衡量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以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的价值为准,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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