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唐青林(4)
(2)导致权利人破产或是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即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等原因申请宣告破产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等造成其他严重的情形。至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和情形,目前法律尚没有详细列明。在司法实践中,则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本案中,奥尔公司通过提供该公司生产上述灯具的成本以及所受损失的情况,能够证明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属于重大经济损失,已经超过“5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因此,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李某某定罪量刑时合理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市场信息和商业信息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解释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这一解释为人民法院认定商业秘密提供了重要依据。
因此,与一般的市场信息相比,商业秘密具有很强的特定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本案中,涉案信息通过奥尔公司做的大量的设计工作,已将涉案经营信息特定化,具有秘密性,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该经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与员工都签订保密协议,对相关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故法院对涉案信息已属奥尔公司享有,胃奥尔公司商业秘密而非市场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2、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当奥尔公司与湘潭方面就该工程达成合作的意向后,奥尔公司为湘潭方面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试生产了大量专利产品的样品和模具,湘潭方面对此也表示满意,双方进入实质性签约阶段时,该经营信息被特定化,具有秘密性,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该经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与员工都签订保密协议,对相关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故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享有,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系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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