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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唐青林(5)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开的市场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但企业之间因商洽具体的经营业务而形成的对于企业来说,具有一定价值信息的特定信息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的对象。因此,企业在进行相关信息的选取和使用时,应当注意将市场信息和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甄别,以避免误将他人的商业秘密当作市场信息使用,从而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
第六十五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3、《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4、《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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