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唐青林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 ——李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切以不正当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都可能构成犯罪。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类:合同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知悉或掌握本公司、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包括离职、退休人员);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即上述两种人以外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任何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公民个人)。
基本案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从事鹅肥肝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2002年4月,鸿雁公司与法国MIDI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法国MIDI公司转让用于养殖和填喂禽类的通风和隔热建筑物、用于屠宰、分割、加工肥禽类加工场所的建筑物的工艺技术,并为鸿雁公司培训养殖、填喂肥鹅和肥鸭以及该产品屠宰、分割、加工人员,转让费用为228700欧元(折合人民币186万元),鸿雁公司为该项技术培训花费人民币492234.67元。为此,鸿雁公司把朗德鹅养殖技术,预饲饲养技术、技巧,填肥肝操作技术、技巧,填饲配方和上料线路图,取肝技术、技巧和肥肝处理技术、技巧,填喂车间、加工车间,所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资料,以及公司一切涉及技术、工艺、生产流程和方法性的信息和资料等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制订系列保密措施,要求各部门及公司职员严守上述商业秘密。鸿雁公司的"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于2003年4月10日被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批准为"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所生产的"鹅肥肝"于2004年7月被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环保总局批准为"国家重点新产品",所生产的"鹅肥肝"产品被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在宴会中使用,反映良好。
被告人李李某某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负责全公司各生产环节的兽医技术工作。2003年10月,鸿雁公司与泰龙公司洽谈准备合作生产鹅肥肝,后双方因技术转让价格存在分歧未能签订合同。2004年2月,被告人李李某某私下与泰龙公司的子公司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李李某某及其2名助手向清源公司提供种鹅反季生产技术、种鹅养殖孵化技术、原料鹅的养殖及防病治病技术、预饲、填技术、最新取肝技术、鹅肝、块菌罐头的试生产及以上各项技术的培训等,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90000元。2004年3月,被告人李李某某带去助手周正凡(原鸿雁公司填饲工)、周继南及鸿雁公司的《朗德鹅的饲养和防疫技术规程》、《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养殖业无公害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总结》、屠宰作业指导书、分割肉作业及包装技术规范、工序操作规程、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管理规范等有关规程规范到清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技术总监,使用鸿雁公司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为清源公司生产鹅肥肝。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清源公司共支付被告人李李某某技术服务费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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