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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唐青林(2)
  
法院审理
   原判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被告人李李某某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被告人李李某某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人民币1860000元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人民币492234.67元计算,合计人民币235223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给鸿雁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属于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法应受其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以被告人李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李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52234.67元。
  上诉人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2、上诉人应聘到鸿雁公司前已具有鹅肥肝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面的专业特长;3、在未对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就认定为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4、上诉人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无法获知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的核心技术。5、清源公司没有使用到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6、认定上诉人在清源公司使用鹅肥肝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2352234.67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上诉人李李某某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李李某某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来计算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李李某某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在工作期间接触、获取了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没有与鸿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李某某私下与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披露和使用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清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李李某某上诉提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及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无法获知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作出适当量刑。李李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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