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唐青林(4)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2.4的规定:“审查一项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审查该信息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 “价值性”、 “保密措施”要件,全部具备以上要件的,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故法院对其属于鸿雁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受害人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被告人李李某某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法院认为,对于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人民币1860000元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人民币492234.67元计算,合计人民币2352234.67元。
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同时,到达获得民事赔偿的目的。
因此,本案中,被告李李某某由于侵犯了权利人鸿雁公司从法国公司购买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2352234.67元,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标准,对此,权利人可以通过先刑事、后民事的方式,分别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审判。但在本案中,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被告李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实为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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