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唐青林(2)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关于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中,上述技术信息虽然早在十年前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公开确认了的技术诀窍,但时至今日,经鉴定认为:它体现出长期技术研发的积累,不可能仅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也未见国内其他公开渠道有传播或介绍。而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明显缺乏作为一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必要要素,其“公众知悉”的程度是粗浅的。另外,各厂家的使用公开也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不特定对象的“知悉”。而且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单就外观尺寸、结构的直观察看,其“知悉”是一知半解的,以这种方式得到的技术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可见,川西厂涉案技术信息中大量具体而关键的技术诀窍并未公开,没有进入公知领域。因此,东亿公司在从事包括压机的调试、维修、零配件的生产、加工、装配过程中,仅通过被告自身学习、积累和使用说明书的运用等,是无法完成和逾越上述技术诀窍问题的,也正如查明事实所反映的被告使用了窃取图纸中的技术诀窍信息来实现其生产行为,其侵权性当见。
本案中,川西厂在数十年的等静压设备生产经营中,摸索、选择、发展了一大批能与其产业发展协调相适应、较稳定的自己特殊的客户群体,包括外协配件合作厂家名单,这是其长期积累的结果,也是大量人力、物力投入的产出,还是其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保持竞争力的重要保障。虽然,被告可以就单个的客户名单的单个信息从网络搜索获取,但不能查到川西厂经过多年实践、积累、技术改造而根据不同企业具体情况相对应的技术数据等特殊信息。而且面对海量的搜索结果,如果没有被告已知储存的明确信息,东亿公司取得257万余元销售收入会付出极高的筛选成本。结合川西厂对经营信息采取保护措施所反映的主观愿望,说明了涉案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同样具有秘密性。本案中,川西厂建立了一系列保密制度,限定了知悉人员范围,对涉案信息专门标注和登记,与被告签定保密协议责任书等,充分反映出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明显识别程度,而本案被告也正是通过秘密窃取手段和违反保密约定才取得相关信息的。因此,法院认定川西厂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权,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四被告均与川西厂签定了保密协议责任书,负有承担相应保密的义务,并知道或应当知道川西厂保密信息对象的范围,但却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和违反约定形式取得相关保密信息,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并使用于东亿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而获取利润;被告李文秋明知郭峰等人在从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生产等,但却秘密窃取保密信息又出售提供给郭峰等人并获利,与其他三被告已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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