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唐青林(4)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指行为人以各种违法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既包括权利人以外的人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权利人的雇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卫焱、郭峰作为川西厂的员工,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偷拍等方式,窃取川西厂的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10000余份,存于东亿公司的电脑内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川西厂商业秘密的侵犯。
(2)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所谓披露,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合法窒息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使用,即指将商业秘密在各种有用的场合予以利用;允许他人使用,即指行为人擅自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允许他人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中。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既包括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实施的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包括与权利人定有保密协议或虽无保密协议但经权利人明确提出保密要求的保密人员实施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3)“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即明知或者应知上述不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即恶意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技术受让方是违约而转让,则受让人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上述行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通常来说,刑法理论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故意犯罪,在这种故意既可以是出于营利为目的,也可以是出于报复等其他的犯罪动机。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卫焱、郭峰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偷拍等方式,窃取了川西厂的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被告李文秋在郭峰的授意下,盗取川西厂等静压设计图纸130余份交给郭峰,其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保密制度并不要求权利人的措施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是适当的、有效的、符合常理的措施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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