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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唐青林(5)
本案中,川西厂建立了一系列保密制度,限定了知悉人员范围,对涉案信息专门标注和登记,与被告签定保密协议责任书等,充分反映出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明显识别程度。因此,法院对川西厂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主张予以认定。
2、“不具有公知性”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川西厂LDJ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是长期技术研发的积累,不可能仅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即涉案技术信息中的关键技术诀窍并未公开;且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明显缺乏作为一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必要要素,其“公众知悉”的程度是粗浅的。各厂家的使用公开,单就外观尺寸、结构的直观察看,也并不必然导致不特定对象的“知悉”。故法院对涉案技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予以认可。
3、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川西厂技术信息在某种程度已被公开和泄露,影响企业因大量研发投入而产生的使用价值。因此,本案法院综合东亿公司的利润、川西厂投入的研发费用综合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04470.47元。

法条链接
1、《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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