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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效力及其内容/唐青林
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效力及其内容 ——北京FX助剂有限公司与北京FXJR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点评
商业秘密许可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行为的书面文本合同。一份完整的商业秘密许可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合同标的;授权范围;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的时间和期限;保密义务;期限届满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基本案情  
1991年4月25日,上诉人FX公司和纺科院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纺科院将FX系列多功能和毛油的配方、生产技术和有关应用技术转让给FX公司,该技术为独家转让,保密期限五年。该合同有效期限至1996年4月24日。FX公司主张的其余3种产品配方FX-W100、FX-AS20和FX-AS30均记载在FX公司技术人员姚蕾的工作笔记本上,该笔记本由姚蕾个人保管。该笔记本曾经在姚蕾出国期间交给叶健,但未就此举证。
1991年3月1日、1998年1月1日、FX公司分别和叶健、王志强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述合同中,均有受聘人员应对公司的生产技术、经济指标严守保密规定等约定。签约期间,叶健曾担任过董事长、总经理、技术部经理、董事职务;王志强曾担任过董事、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职务。2007年1月8日,FX公司分别免去了叶健的董事职务,王志强的副总经理职务。2006年7月28日,叶健和王志强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被上诉人JR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纺织助剂技术开发、销售纺织助剂等。经鉴定,FX公司提交的涉案五个型号产品技术资料记载的产品原料及原料比例和其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的原料及原料比例一致;FX公司涉案五个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与JR公司的FX-K902、FX-K903、FX-R701、FX-AS20和FX-AS30五个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基本相同,原料的比例稍有差异。

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FX公司起诉JR公司、叶健和王志强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之后,远超过FX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截止期限1996年4月。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FX公司拥有上述两个产品配方的所有权,其基于该两个产品配方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型号为FX-W100、FX-AS20和FX-AS30三个和毛油产品的配方,FX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JR公司或者叶健、王志强接触过该三个配方,故不能认定JR公司、叶健和王志强侵犯了FX公司该三个配方的技术秘密。FX公司没有就客户名单和产品标识举证证明涉案客户名单是其通过劳动或金钱投入获得,系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也没有举证证明使用涉案标识的产品系知名商品,因此,对FX公司基于客户名单和产品标识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FX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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