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效力及其内容/唐青林(2)
F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FX公司主张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是FX-K902、FX-R701、FX-W100、FX-AS20和FX-AS30五种产品的配方。其中,FX-K902、FX-R701系FX公司以受让形式取得的。根据上诉人FX公司与纺科院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期至1996年4月24日,即此后FX公司不应再享有独家使用权。但据法院查明,FX公司在此之后仍以独家形式使用该受让技术。从2003年5月22日FX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条中“一致确认新的合资公司将对原有的全部转让技术仍具独家使用权”的决议内容上看,纺科院作为FX公司的股东和技术转让方,虽然没有与FX公司签订再次转让或续展原合同的协议,但是,却明确表达出再次授予FX公司对原受让技术具有独家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该授权形式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FX公司获得的独家使用权是一项独占性的专有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FX-W100、FX-AS20和FX-AS30产品的配方,诉讼双方虽然对技术研发人是谁存有争议,但是,无论是姚蕾还是叶健,从研发时间上看,可以认定此时二人均系FX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产品配方的研发,系建立在FX-K902和FX-R701产品配方之上的,其研发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项非专利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依法归上诉人FX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叶健作为FX公司的前任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应知悉涉案的商业秘密。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JR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上诉人FX公司相同或近似的配方,在其不能举证配方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叶健作为J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FX公司的商业秘密。叶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上诉人FX公司的保密约定,其行为侵犯了FX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JR公司使用了叶健披露的商业秘密,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将参考上诉人FX公司产品销售利润下降的数额、被上诉人JR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期限、侵权产品种类等因素,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对上诉人FX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FX公司并未证明其商誉受到了侵害,故对其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FX公司未证明被上诉人王志强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对FX公司要求王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F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法院依法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7050号民事判决;叶健和北京FXJR科贸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北京FX助剂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叶健和北京FXJR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北京FX助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及合理费用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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