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唐青林(3)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两上诉人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许英哲书面确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在内的多达三十页的打印件为HS影捷公司的业务客户名单,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单位系其客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鉴于涉案客户名单所载明的信息并非相关领域人员容易普遍知悉和获得的,使用这些经营信息能够为HS影捷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中的比较优势,且HS影捷公司与许英哲之间存在保密约定,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和离职时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因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上诉人主张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得涉案单位信息,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许英哲在未从HS影捷公司离职期间即代表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涉案合同,其违反与HS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BR思达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BR思达公司明知上述情况而仍不当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提出“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系许英哲个人发展的客户,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该单位签订涉案合同侵犯了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两上诉人提出“通州建委”系许英哲个人发展客户的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主体为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与争议焦点问题无关,因此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参考商业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涉案侵权行为给BR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HS影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因涉案行为仅获利4 07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