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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马东晓(3)
2、 经销者(Retail Dealer of Chattel):
经销者包括了进口商(importer)、批发商(wholesaler)以及零售商(retailer)。在1960 年的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 Inc.案中, 法官曾认为制造商与经销商两者均应负担对汽车的默示担保责任,因两者担保的内容实质上相同。4
在1964年的Vandermark v. Ford Motor Co.案中,加州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福特新车刹车有缺陷而本案中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经销商并没检查过该新车,因而判决制造商与经销商均负严格责任,其理由是“零售商和制造商一样,从事把商品分售给公众的商业活动。他们是整个应当承担瑕疵产品损害费用的制造和销售行业中一个组成部分。”5
3、出租者(Lessors of Goods):
在 1965年Cintrone v. Hertz Truck Leasing& Rental Service案中, 原告向被告长期租借数辆卡车,原告驾驶其中一辆时,因刹车失灵而受伤,原告以被告过失和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赔偿之诉。法官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默示担保的严格责任为由的起诉并无不当。6
4、委托者(Client):
在1964年Delaney v. Tow motor案中,法官认为带有缺陷起重的卡车, 其委托者对于受托者业务员所受损害应负侵权行为法上的严格责任。7
5、供货商(Supplier):
供货商主要是指零配件供应者(Component Manufacturers),在1965年Suvada v. White Motor案中,法官认为耕耘机制造厂因将被告(零配件制造商)所制造之零件未加任何变更装于该耕耘机刹车器上,故该有缺陷刹车器的零件制造商对造成的损害同样负严格责任。8
6、旧货商(Dealers of Used Goods):
旧货商通常是指从原商品使用人处将使用过的商品购得后再贩卖给他人的人。在1975年的Peterson v. 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案中,法官判决二手车(used car)出卖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美国相关的产品责任理论和实践表明,赠送者、修理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也可以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9
从美国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法院不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强化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而且将销售者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与产品损害有因果关系的主体之上。即不仅对产品生产者施以更加严格的产品责任,而且对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所有中间商(甚至赠送人)也施以产品责任,使他们承担起更多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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