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唐青林(4)
(3)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总的来说,基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秘密性,使得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即使侵权行为完成,侵权人也是在隐蔽条件下,或将商业秘密改装上阵,进行使用。至于商业秘密本身,往往仍然处于各自的保护中,并未公开,导致侵权行为难以发现。
(4)侵权手段的复杂化和高科技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电脑的普及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如今的商业秘密呈现出电子化、无纸化方向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也更是变得更加多样化。如高科技的窃取技术、黑客等等,都是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日趋隐蔽化,难以被权利人及时发现。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也越来越朝着科技化、电子化方向发展,这就需要权利人在对企业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提高自我防范能力之外,更加注重企业员工商业秘密素质的培养,在对外交流的过程中采取更加严密的防范措施,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多重保护,以尽可能减少商业秘密的泄露危险。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法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的数量、原告以往的同类产品交易价格、原告为获取客户经营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2、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