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运输毒品罪的相关法律问题/朱震炜(4)
刑法应当是为法益服务的,法益原则源与法治国理念下对个体的尊重,只有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立法者方能将该种行为进行犯罪化。如德国学者哈默斯认为:“没有保护特定法益的信条(Dogma)的刑法都不合法,不值得维护。”⑥ 因为,与道德、宗教教益等宏大叙事相比,法益能够大致清晰的勾勒出刑法的边界,保障公民免于肆意专横刑罚的恐惧。此外,法益受到侵害的程度和类型也是衡量犯罪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因此,检讨运输毒品罪的侵害法益,有助于解释和界定其犯罪构成,并指导刑罚的准确适用。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侵害法益,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使用犯罪客体进行概括。如有学者认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人民的身心健康”。⑦这种学说在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界具有代表性,把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客体作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另一方面侵害了人民的身心健康。但是,这种学说值得商榷。“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本身并不是一种法益。而只是一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概称。把“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作为运输毒品罪的侵害法益,实质上是一种循环论证,即为了管制而管制,无法说明为何管制,也不能够真正阐明运输毒品罪究竟侵害了何种法益。因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这样的表述只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违法性结论,而“一种形式上的不法并不能揭示该行为的犯罪本质,犯罪本质的命题本身就是要探究形式不法后的根源或实质。倘若所有的犯罪本质都通过揭示其形式上的不法以证立的话,则会使刑法陷入正当性危机”。⑧法益在根本上是个体的权利或利益以及保障个体权利、利益的基础性利益。因此,运输毒品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必须从个体的利益或权利角度探讨。从社会一般人的立场来看,运输毒品与走私毒品、贩卖毒品、制造毒品一样,其对于个体的侵害往往发生在毒品吸食后对健康的伤害。因为,毒品具有改变人体正常结构和组织的性质,可通过血液循环吸收和传导进而造成使用者慢性中毒,最终导致体力衰弱等症状。只不过,运输毒品行为对于个体健康的伤害与针对特定个体健康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两个方面的区别:
(一) 运输毒品行为的侵害法益是多数人的健康
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健康也可称为民众健康,是一种超个人法益或者说社会法益,其并非特定个体的健康,而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健康。易言之,人民健康一方面源于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的个人健康的集合,另一方面又不依赖于特定个体的具体健康状况,是一个独立的超越个体健康的范畴。人民健康与个体健康一样,均为国家应当积极保护的法益,因为人民健康维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基础性价值。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指出的:“保持公众的健康,是维持发展健全的社会的重要基础”。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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