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运输毒品罪的相关法律问题/朱震炜(5)
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众健康对于社会的秩序、稳定、安全具有不可或缺的支撑作用,社会的秩序、稳定、安全又是保护个体健康的重要力量,对于人民健康的保护在根本上也是对个体健康的保护。从个案上考察,运输毒品行为并没有直接、现实、确定的受害者,但是从社会层面上看,运输毒品行为使毒品的流通成为可能,加速了毒品向吸食者可支配范围的流动,并使不特定多数个体的健康受到侵害。因此,运输毒品行为的侵害法益应当是不特定多数民众的健康。
(二)运输毒品行为的侵害方式表现为一种对健康的危害
该罪对于健康这种法益的侵害方式有两种:一为实害,即对于单个或多个个体的健康造成了现实、可验证的损害;另一种为危险,即对于单个个体或多个个体的健康具有实际损害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如果是一种可以通过事实进行观察和判断的,则是具体危险;倘若这种危险通常在个案中无法观察,而只是一种立法上的拟制,则是抽象危险。运输毒品行为对于健康的侵害方式很明显是一种抽象危险。因为现实的伤害往往是通过吸毒者的自我负责行为实现的,中断了运输毒品行为与现实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也阻却了运输毒品行为人承担现实伤害后果的责任。因此,具体的运输毒品行为只是提供了吸毒者使用毒品的方便,同时也产生了一种不特定人群健康受损的可能性,但并未造成现实的健康伤害。具体而言,如从近期一些新型毒品导致吸毒者跳楼自杀、过量致死等案情来看,运输毒品行为使毒品接近了购买者、使用者的支配范围,增加了他人使用毒品并导致健康、生命受损的风险。只不过,这种对于健康的危险是一种立法者基于经验的拟制和概括,也即是由运输毒品行为所产生的对于民众健康的抽象危险。
四、运输毒品罪的构成
(一)运输毒品罪的客体
运输毒品罪的客体。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多大的危害性,也是由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所决定的。
运输毒品罪作为我国刑法分则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其侵害的客体,无疑是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方式也不断创新。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本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又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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