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运输毒品罪的相关法律问题/朱震炜(6)
(二)运输毒品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运输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运输毒品罪的主体特征。运输毒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关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主体,有几个问题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是否承担刑责任,这一问题的争论始于《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规定含混不清。有的主张这类人员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有的主张恰恰相反,而大多数学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当时的司法界基本采取的是第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已明确指出:“《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实际工作中我们照此办理”。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入应当对贩毒罪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否定了原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规定死刑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排除在未成年人犯毒品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种之外,但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却值得商榷。
《刑法》修改后,单位能够成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根据《刑法》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之罪的,从重处罚。” 对单位主体如何适用该条的规定甚少研究。笔者认为,第一,单位能够适用该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义,并没有限制这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次、还是多次,更没有排除同一单位多次实施同一犯罪应受处罚的可能性。而《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普通累犯的规定也当然的包含了毒品普通累犯。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无论对其实行双罚制还是单罚制,都是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组织体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样存在刑罚执行完毕、赦免或假释期满的情形,因此当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之外的其他单位毒品犯罪,其中的自然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这四种单位毒品犯罪的,应当符合六十五条的规定,成为单位毒品普通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况可以称作单位毒品特别累犯。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